配偶欠債,會影響我的財產嗎?
案例:
郭董與曾小姐結婚後,兩人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然而長時間的居家生活讓曾小姐感到有些煩悶,她想搞點自己的事業。於是她開了一家舞蹈學校。雖然是夫妻,但曾小姐想證明自己的實力,不希望凡事都依賴郭董,因此創業的資金都來自自己的儲蓄和銀行貸款。
沒想到,金融危機爆發,國內經濟陷入嚴重不景氣也連帶影響到舞蹈學校的經營,曾小姐因此欠下千萬債務。A銀行打算追討曾小姐的貸款債務,可是一查之下,才發現曾小姐名下已經沒有任何財產了,A銀行雖然取得執行名義卻無法獲得清償。
曾小姐的丈夫郭董家財萬貫,卻不願替曾小姐清償債務,試問:A銀行可以執行郭董的財產嗎?
解析:
一、 何謂「夫妻財產制」?
所謂「夫妻財產制」是指民法對於夫妻之間財產關係的一種規範。家庭生活往往不分彼此,然而一旦情勢有變,例如負債、離婚、破產,甚至一方死亡,有關夫妻財產的所有權應歸屬於哪一方?又夫妻個人或共同積欠的債務又應該由誰來負責清償?這些問題都有賴「夫妻財產制」來加以規範。
二、 夫妻財產制的種類
民法對於「夫妻財產制」規定了三種: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夫妻雙方可以共同決定在這三種「夫妻財產制」之中選擇其中一種作為婚姻中的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的約定必須訂立書面契約,並且向住所地的法院辦理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後,如果日後夫妻的住所地有變更,必須在住所變更後三個月內向新的住所地法院重新登記,如果沒有在三個月內重新登記,原來的登記就會自動失效。
三、 夫妻財產制登記的效力
夫妻財產制契約如果沒有到法院辦理登記,這份契約的效力只能拘束夫妻雙方,並不能對抗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換言之,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不承認這份契約的效力。即使完成登記,也不能拘束「登記前」之債權人,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例如夫妻財產制契約雖有約定,原來登記在夫名下的土地歸妻所有,但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土地的產權並不會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約定而發生轉讓的效力。
四、 法定財產制
結婚後,如果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婚前財產是指「結婚時」屬於夫或妻個人之財產,婚後財產則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但如果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則一律推定為「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制雖然將財產區分為婚前婚後,但各自名下的財產還是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個人債務也各自負責,並無替配偶還債的義務。(民法第第1023條)本題郭董與曾小姐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此,郭董並無替曾小姐還債的義務,A銀行當然也不能執行郭董的財產。
五、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消滅」的原因包括離婚、一方死亡、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
例如:夫的婚前財產有100萬元,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700萬元,婚後負債300萬元。夫的「婚後財產」為600萬元,扣除婚姻中的負債300萬元,則夫的剩餘財產為300萬元。
妻的婚前財產有200萬元,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500萬元,婚後負債200萬元。妻的「婚後財產」為300萬元。扣除婚姻中的負債200萬元,則妻的剩餘財產為100萬元。
夫妻的剩餘財產差額為200萬元(300萬 – 100萬),平均分配後妻得向夫請求給付100萬元。
六、 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所謂「未得受清償」,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見解:「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原先的「法定財產制」即為消滅,夫或妻之一方因此取得前述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本題曾小姐名下雖無財產可清償債務,但郭董家財萬貫,夫妻間的法定財產制一旦消滅,曾小姐應可取得巨額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換言之,A銀行可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以郭董與曾小姐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達到使曾小姐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目的。如果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後,曾小姐怠於行使其對郭董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A銀行也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曾小姐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