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 前言:以下係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有關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的相關條文進行彙整,其內容略有調整,但不影響條文的意旨。 說明(條次) 條文內容 第1條特種貨物稅的課徵範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特種貨物,均應依本條例課徵特種貨物稅。 第2條特種貨物項目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2項持有期間定義 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3條第1項特種貨物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房屋、土地,係指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第4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課徵時點 銷售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稅。 第5條除外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地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7條稅率 特種貨物稅之稅率百分之十。但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8條第1項銷售價格範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稅額不在其內。 第8條第2項銷售價格包括營業稅額 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其銷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11條稅額計算 銷售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14條統一發票載明義務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其稅額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15條相關憑證保管義務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16條第1項繳納期限、申報義務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17條第1項受理申報的主管機關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應向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如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18條第1項 未申報或低報的處置 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30日)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19條稅款的補繳 依規定核定補繳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21條逾期繳稅的處罰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22條第1項漏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特種貨物,除補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22條第2項投資客漏稅處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除補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24條第1項稅捐屬性 特種貨物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第24條第2項稅收用途 前項課稅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